本案是警方首次引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針對有關潛逃者施行的措施中的「處理屬於潛逃者的資金」罪,拘捕協助處理「指明潛逃者」在港財產的犯罪嫌疑人。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90(2)(b)條,除獲根據第97條批予的特許授權外,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處理由有關潛逃者擁有或控制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

向「指明潛逃者」提供或協助處理其財產屬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處監禁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