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今年5月是民法典施行以來的第六個「民法典宣傳月」,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
民法典繼承編在原繼承法基礎上,對遺產處理的程序和規則作出三項重大制度完善:
一是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系統規定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法定職責、權利義務與民事責任,填補遺產管理規則空白,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順利分割、公平清償。
二是完善遺贈扶養協議制度,適當擴大扶養人範圍,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養老需求。
三是完善無人繼承遺產歸屬制度,明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並用於公益事業。以上三項制度在本批案例中均有體現。
遺產管理人制度作為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創新,是平衡遺產安全管理、繼承權益保障、債權依法實現的重要規則,對於促進定分止爭、減少矛盾衝突,防範遺產流失、隱匿、被侵吞風險,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發揮着重要作用。
案例一:受遺贈人具有作為遺囑執行人資格,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黃某松無子女,其配偶和父母均先於其死亡。申請人黃某娟系黃某松侄女、黃某源之女。被申請人黃某桃、黃某源分別系黃某松的妹妹、弟弟,費某英、費某蘭、李某民自稱為黃某松養子女。2013年,黃某松與黃某娟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約定黃某松將其名下房產遺贈給黃某娟,黃某娟自願負責照顧黃某松生活,並在黃某松死亡後為其辦理一切身後事宜。後黃某松在居委會工作人員見證下書寫遺囑,載明一切遺產由黃某娟繼承,以及「百年後一切由侄女黃某娟處理,與任何親戚沒有關係」。2016年,黃某松所在居委會確認黃某娟擔任黃某松的監護人。2019年,黃某松去世,其喪葬事宜由黃某娟操辦,黃某松所在居委會出具證明表示,黃某松是孤寡老人,生活起居均由黃某娟照顧。現黃某娟向法院申請指定其為黃某松的遺產管理人。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案申請人黃某娟是被繼承人黃某松遺贈扶養協議中的受遺贈人,也是其遺囑中指定的遺囑執行人。現黃某松已去世,相關當事人因繼承問題存在爭議,無法就推選遺產管理人達成一致意見。黃某娟作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具有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主體資格。本案中,符合條件的繼承人為黃某松的妹妹黃某桃、弟弟黃某源,符合條件的受遺贈人為黃某娟,費某英、費某蘭、李某民實際並非黃某松的養子女,無繼承人資格。法院經全面審查黃某松生前真實意願,結合基層組織意見,認為黃某娟已盡到扶養義務,其作為遺囑執行人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故判決指定黃某娟擔任被繼承人黃某松的遺產管理人。判決後,當事人通過繼承糾紛訴訟,依法對遺產進行了分割。
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繼承人系孤寡老人,雖留有遺囑、遺贈扶養協議,但因家庭內部矛盾等原因,各方當事人無法對遺產管理人人選達成一致,導致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穩定。人民法院根據被繼承人在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中的安排,明確受遺贈人具有作為遺囑執行人資格,並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在尊重被繼承人真實意願的基礎上,認定由遺囑執行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既推動遺產依法保管和高效處置,又促進家庭關係的穩定和修復,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實現了「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案例二: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主張分得適當遺產
基本案情
葛甲成與黎某蘋系夫妻,葛乙成系葛甲成堂兄。葛乙成於2022年7月死亡,其遺產範圍包括案涉房屋、銀行存款、保險金等。葛乙成生前未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葛乙成從小患有癲癇,時常發作。葛乙成妻子死亡後,自2019年6月起,葛甲成、黎某蘋時常探望獨自居住的葛乙成,並在其癲癇發作時予以照顧、送醫治療,在葛乙成死亡後,為其辦理喪事及掃墓祭奠。葛甲成、黎某蘋以對葛乙成扶養較多為由,以葛乙成生前住所地的某區民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分得葛乙成的全部遺產。某區民政局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積極應訴。雙方當事人對於由某區民政局擔任葛乙成的遺產管理人均無異議。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葛乙成生前未訂立遺囑,又沒有繼承人,雙方當事人對於某區民政局依法擔任葛乙成的遺產管理人並無爭議,某區民政局的訴訟主體適格,在此情況下,不要求當事人另行提起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特別程序,故葛甲成、黎某蘋以某區民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經過釋明,在民事判決書的判項中一併列明指定某區民政局為遺產管理人。葛甲成、黎某蘋並非葛乙成的繼承人,無法定扶養義務,在葛乙成生前扶養照顧較多,在其死後為其辦理後事並進行祭奠,依法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綜合考慮葛甲成、黎某蘋對葛乙成的扶養時間為3年左右,以及扶養內容、扶養程度,結合葛乙成的遺產數額,認定葛甲成、黎某蘋尚不足以分得全部遺產,故判決葛甲成、黎某蘋分得葛乙成名下的銀行存款、保險利益共計130萬餘元。判決生效後,根據某區民政局申請,葛乙成的其餘遺產依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遺產的處理規定,依法經法院拍賣、變賣後,所得錢款收歸國有,用於公益事業,由某區民政局管理。
典型意義
本案兼顧公正與效率,明確在非遺產繼承人分配遺產糾紛等繼承糾紛案件中,民政部門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雙方當事人對遺產管理人無爭議的,法院可以經過釋明,在民事判決書的判項中一併指定遺產管理人,對遺產作出處理,不要求必須經過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特別程序,減輕當事人訴累。
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綜合考慮扶養時間、扶養程度、遺產數額等因素,認定分給與扶養行為相適應的遺產,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弘揚和諧、公正、法治、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案例三:下落不明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可由遺產管理人以提存方式代管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許某芳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先於其死亡,生前經居委會認定為獨居老人。經許某芳的侄子徐某華申請,法院判決指定某區民政局為許某芳的遺產管理人。許某芳的「乾女兒」沈某紅提起本案訴訟稱,因其長期照料許某芳的生活起居,許某芳生前曾經表示名下房屋在過世後歸沈某紅所有,故請求繼承案涉房屋。徐某華辯稱,許某芳曾表示其名下房屋由徐某華繼承,並提交遺囑一份,該遺囑由徐某華代書、許某芳在落款處簽字。法院查明,許某芳的繼承人僅有一個弟弟許某森,自1951年至香港生活,後居住信息不詳。許某芳自2001年至2015年死亡一直由徐某華照顧,其晚年治病就醫、日常生活、養老送終亦由徐某華幫扶。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徐某華提供的代書遺囑無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簽名,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代書遺囑形式要件,故對該遺囑效力不予認可。經法院實地走訪、詢問,證實許某芳晚年生活未有弟弟許某森參與照顧,故分配遺產時,許某森應當少分。許某芳的養老、就醫、送終主要由徐某華幫扶,徐某華可以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分得適當遺產。沈某紅未能提交充分證據,難以認定其對許某芳扶養較多,故對其繼承許某芳遺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決由徐某華繼承案涉房屋,並向許某森支付遺產分割款30萬元。因許某芳唯一的繼承人許某森下落不明,法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由許某芳生前住所地的某區民政局作為遺產管理人代管上述遺產分割款,後續由公證處提存。
典型意義
繼承人下落不明,為避免遺產毀損、滅失風險,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情形,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繼承人雖下落不明,但依法仍然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可以在判決其繼承財產份額的同時,確定由遺產管理人負責保管遺產。民政部門作為遺產管理人,增強了遺產處理的質效和公信力,在充分發揮遺產效用的同時,為當事人提供便利。公證處「一案一戶」專戶提存,獨立於利害關係人,防止遺產被挪用等風險。民政部門和公證機構依法履職,搭建了合法、穩定、公正、透明的遺產管理框架,有利於保障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來源:央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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