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健慈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法治·教育科技促進會會長
昨日高等法院上訴庭就「35+串謀顛覆政權」案裁定12名被告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全數駁回,律政司就劉偉聰無罪裁決提出的上訴亦被駁回。法庭在判詞中明確指出,涉案計劃是非法手段,嚴重干擾、阻撓破壞,甚至以顛覆特區憲制秩序的手段,迫使行政長官辭職,癱瘓特區政府運作、終止「一國兩制」。這一裁決不僅是對個別上訴人的法律認定,更具有定紛止爭的規範性意義,透過嚴謹的法理論證,為香港國安法下「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構成要素提供了權威性的司法詮釋,也是「一國兩制」行穩致遠的法治保障。
「無差別否決」觸及法律紅線
上訴庭裁決的核心,在於明確否定上訴方將立法會否決權視為絕對權力的觀點。
上訴方主張,立法會議員根據香港基本法審議及否決預算案的權力是憲制賦予的,即使「無差別」行使,亦只觸發行政長官辭職或立法會解散等憲制機制,不應視為非法手段。這種論述混淆了「權力存在」與「權力正當行使」的根本區別。香港基本法第七十三條賦予議員審核預算案的權力,同時隱含了必須根據預算案優劣、是否符合香港整體利益進行審議的憲制責任。當議員預先聲明不論預算案內容如何都予以否決,這種「無差別」方式並非行使權力,而是對權力的濫用。
法庭的裁決邏輯清晰指出:權力行使必須符合其憲制目的,立法會對政府的制衡,是為了促使政府更好施政,完善政策制訂,而非癱瘓政府運作。一旦權力行使的目的在於破壞而非建設,便已逾越了合法的憲制界限。
針對辯方另一主要論點「非法手段」應僅限於武力或刑事罪行,上訴庭維持了原審的廣義解讀。這一解讀的法律基礎,源於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的立法原意。條文明確訂明「其他非法手段」並非限於「刑事罪行手段」,立法機關明顯意圖涵蓋更廣泛的法律不容許行為。
上訴庭確認,只要行為違反香港基本法所規定的憲制責任與義務,即符合「非法手段」定義。若將「非法手段」狹隘理解為僅限暴力或刑事罪行,無異於為披着「程序正義」外衣的顛覆行徑大開方便之門。
「共謀者原則」與主觀意圖的證明
上訴庭體現了刑事證據法則的嚴謹運用。針對黃碧雲、林卓廷等辯稱未簽署「墨落無悔」聲明,因而對「35+」計劃的非法目的不知情,法庭並未單純依賴表面文書,而是深入審視整體證據,關鍵在於「共謀者原則」的應用:若有獨立證據令法庭肯定個別被告正參與涉案串謀,便可引用其他被告的行為或言論來指證該被告,從而判斷整個謀劃的性質與規模。法庭透過審視各被告在整體謀劃中的實際角色、參與協調會議的情況、社交平台的公開表態等環境證供,最終未接納其「未曾簽署聲明即不知情」的說法。
至於劉偉聰獲維持無罪裁決,律政司上訴被駁回,源於證據鏈是否足以證明其主觀意圖的問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對其主觀意圖的存疑具有合理基礎,這說明了刑事定罪所需的高舉證門檻「疑點利益歸於被告」這一原則,即使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中依然得到嚴格遵守,彰顯了法治精神的貫徹。
權力的行使有其界限,法治的底線不容逾越,「35+串謀顛覆政權」案是一場意圖透過濫用權力達到顛覆目的的非法謀劃,所謂「攬炒」正是犯案者核心主張的直接體現。這一判決為日後理解立法會議員權力邊界、判斷政治行為合法性,提供了不可動搖的憲制基礎,也是「一國兩制」行穩致遠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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