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鄭治祖)法庭判詞指出,黎智英就兩項違反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四)條的罪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此兩項控罪較為嚴重,法庭首先參考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世瑜一案所訂的指引,旨在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釐定適當的判刑。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的處罰條文訂明:「犯前款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庭認為立法原意是,假若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涉及外國實體,一般會被視為較嚴重,理應判處更嚴厲的刑罰。
為了界定本案是否屬於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所指的「罪行重大」,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俊文一案所列明的眾多因素。因應黎智英案情況作出調整後,相關因素包括:
1.犯案的處境,包括當時的社會氣氛;
2.犯案的手法,包括所採用的方式、行為、措詞、媒介或平台;
3.犯案的次數、時間的長短和持續性;
4.該罪行的規模;
5.是否有預謀犯案;若有,預謀的規模和精密程度;
6.有否涉及武力或以武力相脅;若有,相關武力或威脅的迫切和嚴重程度;
7.涉及的人數;
8.請求制裁的目標對象,和對他們的潛在影響;
9.是否成功導致外國的制裁,或該等制裁的風險和迫切度;及
10.該罪行對香港特區及/或中國帶來的實際或潛在影響。
法庭強調國安法不具追溯力,各被告人不應因他們在國安法實施前的行為或他們的政治思想而受到懲處。在國安法實施前發生的事情,只構成犯案背景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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