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偉 羅兵咸永道香港地區稅務合夥人
管秋英 羅兵咸永道香港税收政策服务合夥人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一直致力為企業提供有利的營商環境及稅務政策,並積極拓展稅收協定網絡,使香港成為企業成立控股公司的理想地點。除了獨資經營和有限公司外,近年來全球亦出現了一些新型商業實體,例如有限法律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簡稱「LLP」)。LLP結合了合夥的靈活性與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保障,因此頗受企業青睞。
終院判決LLP不具「已發行股本」
根據《印花稅條例》第45條(簡稱「第45條」),若集團內部轉讓香港證券或不動產並符合訂明條件,可向稅務局申請印花稅寬免。 其中一項訂明條件是轉讓雙方必須為「相聯法人團體」,即雙方均為法人團體,且其中一方為另一方(或第三個法人團體為雙方)不少於90%「 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
最近,終審法院就一宗涉及LLP的集團內部轉讓是否能獲得印花稅寬免的案件作出判決。案件中,第一上訴人(一家英國註冊的LLP)將其全資香港子公司的全部股權出售予第二上訴人(一家美國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而第二上訴人透過另一家英國註冊的LLP間接全資持有第一上訴人。
終審法院裁定,第45條下「已發行股本」一詞應採納公司法下的既定定義,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已發行股本」應涵蓋實質上類近參與權益(例如是英國LLP的權益)的主張。由於LLP本身並無「已發行股本」,因此無法符合90%的相聯要求,不能享有第45條的印花税寬免。
香港應放寬印花税寬免條件
第45條的寬免條件自1981年後未有修訂,然而其他司法管轄區已發展出新型商業實體。其中,LLP已成為國際間普遍採用的商業實體,並常見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境外架構。值得注意的是,LLP及其他新型商業實體在擁有權安排上未必沿用傳統公司以股權為基礎的模式。
終審法院亦明確指出,是否將第45條的印花税寬免延伸至涵蓋LLP等新型商業實體,當由立法機構而非法庭定奪。以新加坡為例,其早於2008年便修改法例,將LLP納入其集團內部轉讓印花税寬免的適用範圍。
為鞏固香港作為集團成立控股公司地點的吸引力,並維持稅務優勢,筆者認為特區政府應修訂《印花稅條例》,放寬集團內部轉讓印花税寬免的條件,包括(i)將寬免的適用範圍擴展至LLP及其他新型商業實體;(ii) 可採用其他參數,例如實益權益或表決權,來衡量90%的相聯要求; 及(iii)檢討及考慮降低90%的相聯門檻,例如可參考英國和新加坡,將集團內部轉讓印花稅寬免的相聯門檻下調至75%。這些優化措施不僅有助提升香港的國際競爭力,亦能促進企業集團進行更靈活的重組安排。
題為編者所擬。本版文章為作者之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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