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35+」串謀顛覆案在今年11月19日頒下的判刑理由書納入《案例摘要》。圖為涉案者被送押。 資料圖片
●圖為運送「35+」串謀顛覆案被告往西九龍裁判法院的囚車。 資料圖片

律政司詳述判詞法理 供公眾了解案件裁決依據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去年12月及今年6月分別推出《〈香港國安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煽動罪案例摘要》的英文版及中文版,昨日(28日) 將《案例摘要》內容更新至今年6月30日,涵蓋此日期前維護國家安全相關法律的發展及其後個別重大案件判詞,包括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35+」串謀顛覆案在今年11月19日頒下的判刑理由書,讓公眾了解案件全貌,深入理解香港國安法及相關法律。 ●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

就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顛覆國家政權罪,律政司在此部分整理了高等法庭原訟庭在「35+」串謀顛覆案判詞中的法理,案中45名被告被裁定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罪成。香港文匯報摘錄了案例摘要中的四個法律爭議部分及有關裁決結果:

一、法庭拒接納以「不可能性」為由減刑

對部分被告的罪行和求情理由作出闡述,包括本案中罪行「不可能性」及「對法律無知」作為求情理由。部分被告人辯稱,要達至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香港特區政府履行職能的最終後果必定失敗,因為參加者根本無法取得足夠議席。

法庭判決表示,不會揣測該謀劃最終是否會成功,但可以肯定的是,所有參加者傾力使之成功。為求成功,組織者及參加者可能要克服重重障礙,然而在每宗試圖推翻或癱瘓政府的顛覆案中,這都是意料中事。因此,法庭拒絕接納該謀劃必然失敗,因此刑罰應減輕的說法。

法庭接納被告人協定所作的事在香港國安法制定前不屬刑事罪行。然而,該謀劃因香港國安法實施成為刑事罪行後,被告人仍自願作為協議方繼續參與該謀劃。雖然控罪涵蓋的時段自2020年7月1日開始,但法庭審視控罪前的事實或情況,以衡量串謀控罪的嚴重性、廣泛程度和各被告人在該謀劃扮演的角色,法庭此做法絕無不妥。儘管如此,法庭強調沒有就各被告人在香港國安法生效之前的行為判刑。

二、「其他非法手段」不只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

部分被告人辯稱,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中「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必須為刑事罪行,而如果把「其他非法手段」詮釋為不足以構成完整刑事罪行的行為,會造成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的範圍過於廣泛和有欠明確。

法庭指出,2020年5月22日《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草案)〉 的說明》所訂的其中一項國家安全風險,就是癱瘓立法機關的運作。不難發現,立法機關的運作可被本身不屬刑事罪行的手段所癱瘓。顧及到香港國安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的內容,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或活動,不論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視為可接受或可容忍的。要注意的是,使用非法手段時必須旨在顛覆國家政權,那才足以構成完整罪行。

同時,根據「除弊規則」,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的詮釋,不但須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還須涵蓋其他非法手段。把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限制於涉及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和活動,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且有違香港國安法之目的。

三、「國家政權」包括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

在「35+」串謀顛覆政權案中,「國家政權」包括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以及政府不同組織(例如政府部門/政策局)所履行的職能。這就是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提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是該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的其中一面。

香港國安法沒有對「顛覆」一詞作出定義。法庭在考慮過「顛覆」一詞的通常含義、導致制定香港國安法的社會情況,以及法庭對「國家政權」一詞的理解後,認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所指的「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足可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法庭注意到有關的干擾、阻撓及破壞必須達到嚴重程度。

四、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政府履行職能的行為,明顯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律政司在網頁中表示,在立法會議員集體肩負憲制責任,在有需要時依據財政預算案的優劣利弊,對之審核和通過。雖說立法會無須亦不該自動和機械式地通過政府提交的財政預算案,但當立法會過半數議員不論財政預算案優劣利弊或內容如何,均故意拒絕予以通過,顯然違反了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和香港國安法第三條。若立法會過半數議員有計劃地,為迫使政府對他們的政治主張讓步,而不予區別否決財政預算案,即不論其優劣利弊或內容如何亦然,即構成濫用權力。再者,鑑於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和香港國安法第三條,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政府履行職能的行為,明顯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