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發當天唐英傑撞向警員後炒車就擒。資料圖片

唐英傑機關算盡全敗 裁決鞏固香港國安法憲制地位

唐英傑是首名干犯兩項香港國安法控罪在高等法院受審的被告,也是香港國安法首次在審訊過程中得以實踐和運用。在審理過程中,唐英傑質疑國安法的保釋條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律政司指示不設陪審團屬「違憲」等等,但高等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有關的裁決陸續出台,釐清了相關條文的正確釋義和立法原意,令干犯國安法的被告「無位可走」,同時進一步鞏固了香港國安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憲制地位,在香港司法史具有象徵性的意義。香港文匯報昨日整合了唐英傑挑戰國安法被挫敗的4伎倆及法庭裁決要點。●香港文匯報記者 蕭景源

1. 聲稱第四十二條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唐英傑在首次提堂時被拒保釋,他向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及二度申請保釋。唐一方聲稱香港國安法違反「無罪推定」,又質疑特首指定法官處理國安法案件是干預法官獨立審案。

法官周家明及李運騰開庭聆訊後,於去年8月21日在判詞中指出,雖然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重點不同,但在大部分的保釋申請中,無論是考慮國安法第四十二條,還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G條,都不大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申請方的解讀方式完全不合邏輯,而被告被拒絕保釋不屬非法囚禁,而國安法第四十二條並非要拒絕干犯這法例被控的人保釋,故裁定唐英傑申請人身保護令敗訴。

2. 指特首指定法官處理案件是「干預司法獨立」

唐英傑一方在向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及二度申請保釋時,質疑特首指定法官處理國安法案件是「干預法官獨立審案」。

法官周家明及李運騰在判詞中表示,特首並無指定某法官審理某一案件。這類案件由哪位法官處理,仍屬司法機構的決定。法官只是根據法律去履行其職責,未有受政府干預或影響。雖然香港國安法列出罪行的最低刑期,相關條文並非規定個別案件的刑罰,並未有干預司法權力。

3. 挑戰「不准保釋」的決定

針對唐英傑的保釋申請,法官李運騰裁決時指,裁決毋須特別考慮國安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明的重犯風險,只需要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的保釋準則,惟經評估被告的個人背景及與本港的連繫,認為被告的潛逃和重犯風險高,故拒絕被告保釋。

4. 挑戰第四十六條不設陪審團的規定

律政司司長引用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指示唐英傑案件不設陪審團審理,改由3名國安法指定法官共同審理。唐英傑入稟提出司法覆核圖推翻律政司決定。

法官李運騰拒絕唐英傑的司法覆核申請許可。他在判詞指,高院原訟庭審訊、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審訊設立兩個審訊模式,一為傳統的陪審團審訊,二為由3名法官共同審理的全新模式,而律政司司長是唯一可以決定相關案件是否以新模式進行審訊的人。

根據國安法第四十六(1)條,「律政司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條文中提及「等理由」,顯示其立法原意為:條文提及的3個理由外,律政司司長仍可以其他理由指示審訊不設陪審團,及當律政司司長真誠地相信證書中所述理由確實存在時,就可指示審訊由3名法官共同審理。

唐英傑不服原訟庭裁決提出上訴,結果被上訴庭駁回。上訴庭指出,香港國安法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用的國家法律,擁有特殊憲制地位,其重點在於防範及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雖然在審訊中設有陪審團是原訟法庭的常規審訊模式,但不應假設此為刑事法律程序中達至公平的唯一方式。而基本法第八十七條或《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均沒有指明,刑事陪審團是公平刑事審訊中不可缺少的元素。

上訴庭指出,唐英傑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仍可在3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席前得到公平審訊,此舉符合控方維護公平審訊的權益,以及保障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憲法權利。在本案的情況下,當陪審員和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影響,以及司法公義妥為執行可能受妨礙,令陪審團達至公平審訊的目的有受影響的風險,為確保達到公平審訊,唯有不設陪審團,改由3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