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依法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將於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解釋(二)》共12條,從責任主體、責任認定、賠償計算、程序規定等方面作出規定。
一是落實機動車租賃、借用等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租賃、借用機動車等情形下,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對於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何理解,存在爭議。對此,《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被侵權人一併請求使用人與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的,由使用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在其過錯範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明確,上述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此條規定既有利於督促駕駛人安全駕駛,也有利於警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時對機動車安全性能、駕駛人情況等予以充分注意,攜手構築道路交通安全堅固防線。
二是明確「開門殺」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機動車在道路上因開車門致他人損害的「開門殺」事故時有發生。「開門殺」多是行為人的疏忽引發,但往往後果嚴重。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投保險應否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保險公司以乘車人並非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主張不應就乘車人的責任向受害人賠付。
為加強對受害人保障,合理分配風險,《解釋(二)》第二條正確界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範圍,在第一款明確,被侵權人(即受害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並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明確,保險賠償後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確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過錯考量。日常生活中「無償搭乘」「搭便車」等行為,符合群眾生活常情。對於非營運機動車無償搭載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在機動車使用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應減輕機動車使用人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發生事故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往往會對事故責任作出全責、主責、同責、次責等認定。這一認定中的全責、主責,能否直接等同於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具有「重大過失」,進而不能減輕其向搭乘人的賠償責任,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全責、主責等認定,通常是對事故中各方行為人的行為比較後作出,並不當然等同於確定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的過錯。
「好意同乘」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需結合全案事實作出認定。《解釋(二)》第三條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上述認定、事故形成原因、機動車使用人的具體行為等,判斷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這有利於充分發揮「好意同乘」制度價值,鼓勵互助、托舉善行。
四是解決賠償範圍和計算方法難題。當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繼續工作、勞動的情形較為常見。發生交通事故後,侵權人常以被侵權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拒絕賠償誤工費。最高法認為,超齡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不能簡單以是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來判斷被侵權人是否應獲得誤工費;應當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看其是否實際存在誤工損失。《解釋(二)》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有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產生誤工損失的,應當支持其誤工費賠償請求,充分體現了對超齡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尊重和保護,服務保障「老有所為」。
在殘疾賠償金認定方面,被侵權人因交通事故致殘後,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糾紛案件訴訟期間死亡,殘疾賠償金是否仍繼續按照定型化方式計算,實踐中有不同觀點。對此,《解釋(二)》第七條明確,該種情況下殘疾賠償金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標準按照定型化方式計算,充分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另外,對於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個被扶養人時,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問題,《解釋(二)》第八條也採取更有利於受害人的計算方式。
五是通過合併審理優化訴訟程序。交通事故發生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路救基金」)墊付的費用,被侵權人能否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路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的追償訴訟請求能否在道交糾紛案件中一併處理,實踐中存在困惑。
《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遵循「損失填平」原則,規定當事人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或者路救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權人一方重複受償。第二款明確,道交糾紛案件審理中,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侵權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或者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另外,《解釋(二)》第十一條就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也進行了相應的程序設計。這些條文的規定,有利於相關機構便捷行使追償權,維持公共基金穩定和保值,以便更好更公平地惠及群眾。
(來源:央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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