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黎岩

在香港國安法頒布施行將屆一年前夕,首名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的唐英傑案審訊將於明天正式開審,上訴庭今日駁回唐英傑的上訴,明確國安案件不設陪審團,改由3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審理。上訴庭在書面判詞中依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一一列舉了裁決理據,強調在原訟法庭設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接受審訊的權利並非絕對,而律政司司長依據國安法不設陪審團的決定不會影響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憲法權利,控方亦有合理權益確保公平審訊得以維護。

其一,案犯唐英傑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仍可在三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前,得到公平審訊。高等法院早前在本案的司法覆核中亦表明,律政司司長可向法庭申請將案件移交至不同級別法官審理;而法庭會基於司法公義,決定是否批准移交申請,包括確保被告可獲公平審訊等。而不論審訊是否設陪審團,被告仍可獲得公平審訊。

法官明確指出,如獲陪審團審訊屬於被告的合法權力,將難以理解為何法庭可依據國安法行駛酌情權剝奪相關權力。

其二,有鑒於本案客觀情況,陪審員和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或會受影響,以及司法公義妥為執行可能受妨礙,令陪審團達致公平審訊的目的,有受潛在影響的風險,為確保達到公平審訊,唯有不設陪審團,改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案件。本案作為首宗違反國安法的案件,去年開庭之際,本港黑暴及起底等違法犯罪行為依然猖獗,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勢必受到直接影響,陪審員基於自身安全亦未必能夠完全依照法律本身對案情作出適當的判斷,從而直接影響本案的依法審判。

其三,上訴庭認為此舉符合控方維護公平審訊的權益,以及保障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憲法權利。《香港國安法》實施後,為於高院原訟庭審訊、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審訊設立兩個審訊模式,一為傳統的陪審團審訊,二為由三名法官共同審理的全新模式。而不論審訊是否設陪審團,被告仍可獲得公平審訊。審訊的形式並不會影響案件的公平審理。

其四,上訴庭重申,國安法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用的國家法律,擁有特殊憲法地位,其重點在於防範及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國安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行的具有憲制性的法律,其法律地位明顯高於本地慣行的一般法律。國安法所確立的不設陪審員的審訊方式,對國安案件必然具有指導性決定性的法律意義,任何國安案件都不應僅僅是依據本地司法運行的慣常方式與思維,挑戰國安法的憲制性法律地位。

其五,雖然在審訊中設有陪審團是原訟法庭的常規審訊模式,但不應假設此為刑事法律程序中達致公平的唯一方式。高等法院法院早前在同一案件的司法覆核中已經表明,律政司依據國安法發出的指示屬強制性質。法官認為律政司決定將審訊移交原訟庭審理,並不代表被告有權獲陪審團審訊。

其六,《基本法》第87條或《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均沒有指明,刑事陪審團是公平刑事審訊中不可缺少的元素。法官又指,即使如申請方所指被告有權獲陪審團審訊,但基於國安法特殊的法律地位、及相關 46 條條文法律原意,於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程序中,即使相關權利存在亦應被廢除。即,本地法律倘存在與香港國安法有衝突的地方,必須以國安法的精神要義為準繩,以體現國安法的憲制地位。

其七,國安法第42條指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須公正和及時辦理,以達致有效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此條例正好有力駁斥唐英傑認為可通過傳統司法覆核,對律政司司長引用國安法第46條發出的證書提出質疑。本案發生以來,案犯唐英傑恰恰是試圖利用傳統自然法的司法覆核漏洞,通過申請獲取法律援助,提出司法覆核,在司法覆核被駁回後,又不遺餘力地提出上訴,主觀意圖就是令到案件不能得到及時公正辦理,此舉亦反過來證明,法庭在處理相關國安法的案件時,必須排除本地傳統的自然法慣例,嚴謹採用國安法法理,令到案件能夠得到及時公正處理,以確保國家安全。

其八,法庭一旦批出司法覆核許可,便會助長附屬法律程序擴展及拖長,令刑事法律程序延誤甚或受干擾,違反國安法第42條。上訴庭在裁決中明確指出了唐英傑案一拖再拖的司法弊端,指出唐英傑案無限拖長及司法延伸,即浪費了司法力量,又違背了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完全是試圖擦邊球,試圖遊走於法律邊緣,尋找空隙,逃避法律制裁。

其九,律政司司長引用國安法第46條發出的證書屬檢控決定,受《基本法》第63條所保障,不受干預。律政司司長依據國安法發出的證書,依據國安法不應受到任何干擾,包括司法干擾。國安法的有關規定,實質上已經明確了律政司司長的有關決定具有至高的法律指導地位與司法實踐意義,並不應受傳統的司法覆核影響,因此,唐英傑在最初申請司法覆核時即已被駁回,從法理上講,唐英傑的有關法律動作理應就此罷休,根本就無資格無理由再提出上訴。上訴庭亦不應該再接受並處理其上訴。

其十,根據普通法,只有在不誠實、不真誠或其他特殊情況的有限理由下,才可覆核檢控決定。檢控決定不可基於合法性和程序保障原則等常規司法覆核的理由予以質疑。而唐英傑只稱他擁有在設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接受審訊的憲法權利,不足以構成特殊情況,令他能質疑律政司的檢控決定。唐英傑在既無不誠實、不真誠、又無任何特殊理由,完全是憑藉本港普通法慣例要求執法覆蓋核,本身已經背離了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同樣地,不設陪審團亦不可基於合法性和程序保障原則等常規司法覆核的理由予以質疑。顯然,唐英傑及其律師犯了一個司法常識性錯誤,用普通法的陪審團制去挑戰國安法的不設陪審團制,其真實的意圖顯然是通過擴展及拖長法律程序,達到逃避拖延法律制裁的同時,試圖挑戰香港國安法的憲制地位。

責任編輯: 許宣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