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文匯報訊:黃之鋒承認一項「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第29(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法官判刑指出,黃之鋒承認的案情指,在香港國安法公布前,黃之鋒及與其有聯繫的人士已發起名為「國際戰線」的運動,呼籲外國作出不當干預,藉此達到他們自身的政治目的。他們與包括美國在內的外國主要或高級官員、人員或機構直接會晤,呼籲他們對中國、香港特區及其中的官員實施制裁及其他敵對措施。
即使在香港國安法公布後,黃之鋒及與其有聯繫的人士依然沒有改變他們的意圖,反而持續勾結外國政府或者境外勢力。他們繼續與外國或者外國實體的主要或高級官員、人員或機構直接會晤,呼籲他們對中國、香港特區及其中的官員實施制裁、封鎖或其他敵對措施。他們又刻意調整各自的角色,由身處海外並與被告人有聯繫的人士公然呼籲實施該等制裁及敵對措施,而仍身處香港的被告人則發布並聲援有關呼籲。該等呼籲透過他們的社交媒體帳戶及外國主流新聞機構傳播。
2020年7月至11月期間,美國對中國和香港特區15名主要或高級官員實施制裁、撤銷香港作為特別行政區在美國法律下所享有的特殊待遇,以及中止與香港特區就多項事宜(包括移交逃犯)的協定。而2020年7月至10月期間,包括英國、德國及法國在內的其他國家亦中止與香港特區就移交逃犯的協定。繼被告人及與其有聯繫的人士發起多次聯署後,一家以色列公司停止向香港特區和中國出售數碼智能產品。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訂明了以下量刑框架:「犯前款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九條規定,量刑分為兩個檔次。如有關罪行屬「罪行重大的」,犯案者「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則,犯案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庭強調,國安法不具追溯力,黃之鋒不應因他在國安法實施前的行為或活動或他的政治理念而受到懲處。黃之鋒被定罪時,純粹基於他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後持續與其他人串謀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不法行為。儘管如此,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在量刑時,法庭可將黃之鋒在國安法實施前的行為及活動作為其犯案背景的一部分來考慮,以評估罪行的嚴重性及程度。
法官指出,雖然辯方提出了陳詞,但考慮到適用的法律原則及本案的案情和情況,法庭認為黃之鋒所犯的罪行屬「罪行重大」,理由包括以下各點:
(1)案發時,香港正值面對社會動盪及暴動所帶來的嚴重影響,而在國家安全及法治方面亦承受着極高的風險;
(2)在如此關鍵時刻,黃之鋒及與其有聯繫的人士繼續一同串謀,與外國主要或高級官員、人員或機構或者境外勢力直接會晤,公然呼籲他們對中國、香港特區及其中的官員實施制裁、封鎖或其他敵對措施。他們不但透過自己的社交媒體帳戶,更經由西方主流新聞媒體或機構繼續傳播上述呼籲,涵蓋本地及國際受眾;
(3)香港國安法雖然已經實施,但黃之鋒及與其有聯繫的人士(包括羅冠聰)仍實行他們的計劃,持續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並刻意調整各自的角色,以助長相關罪行;
(4)黃之鋒和羅冠聰在串謀勾結外國政府及境外勢力中所扮演的角色雖有不同,但同樣關鍵。被告人完全知悉羅冠聰持續在海外呼籲外國實施制裁及敵對措施的行為,而被告人則在本地及海外發布訊息和文章支持,以聲援相關行為。
(5)黃之鋒和羅冠聰二人是本案的主謀或主腦,與其他人串謀危害國家安全。羅冠聰和黃之鋒(作為支援的角色)可被視為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以呼籲他們對中國及香港特區實施制裁及敵對措施的最前沿倡議者;
(6)黃之鋒和羅冠聰曾促成外國及外國實體實施制裁和不利措施。無論如何,在當時地緣政治的氛圍下,他們持續不斷的呼籲確實有可能令該等制裁及不利措施得以落實;
(7)該等所實施的制裁及敵對措施嚴重影響及危害國家安全。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所指的「罪行重大」,其最高刑罰是無期徒刑。鑑於本案的所有情況,法庭認為有關罪行以1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基於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和求情,法庭將量刑起點下調3年,判處被告人監禁10年,即國安法第二十九條下屬「罪行重大」所須判處的最低刑期。法庭應用總刑期的原則,下令本案罪行判刑的其中2個月2日刑期,與黃之鋒另一案件HCCC 70/2022服刑中的刑期同期執行。
法庭認為,懲罰必須與罪行的嚴重性相稱。法庭亦有必要就黃之鋒夥同其他人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計劃及行為,表達社會對此等計劃及行為的厭惡,並達致判刑須具阻嚇性的目的。因此,法庭最終判處被告人監禁10年,並下令其中2個月2日的刑期,與被告人在HCCC 70/2022一案餘下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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