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天恩 清華大學法學博士生 香港城巿大學法學院研究助理
「屠龍小隊案」陪審團裁定6名被告罪名不成立。由於各被告是由陪審團裁定罪名不成立,因此律政司只可以就案件所出現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給予意見,但上訴法庭的意見並不會影響審訊中作出的任何無罪裁定。
此案裁決一出,社會出現不少爭議,認為陪審團裁決或存在不公,甚至認為應該廢除陪審團制度。此案發生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前,本文希望以此案為引子,探討日後同類案件可能的處理方法,以及比較陪審團和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的審判制度的差異。
特別程序適用於恐怖主義案
香港國安法是一部集實體法、程序法、組織法、行政法於一身的綜合性國家安全法律。對於國家安全罪行的規定而言,香港國安法的結構可以總結為以四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為核心,以多項維護國家安全的特別程序為鞏固,以及以問題解決機制為配合的三層關係,環環相扣,共同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以恐怖活動罪為例,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八條規定了恐怖活動罪的罪行元素、量刑條款、從犯罪行等,為恐怖活動罪的核心規定。
為了支持香港法院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恐怖活動罪,香港國安法訂立了多項維護國家安全的特別程序,例如指定法官制度、保釋制度、以三名法官替代陪審團的審判制度等。若在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例如「願榮光」民事禁制令案,遇有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香港國安委和特首可以分別根據香港國安法的問題解決機制協助處理問題。
在實質罪行而言,由於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七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包括香港國安法下的四類罪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明的罪行及香港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等,因此違反香港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或香港其他法律的恐怖主義活動,都可視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可以按照案件的案情,由不同的法律和條例處理。
做法與其他普通法管轄區一致
雖然香港沒有明文規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規定的關乎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及恐怖分子財產的罪行是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但香港國安法包括恐怖活動罪,《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四條也把國家安全定義為「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因此把《反恐條例》規定的罪行視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符合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語境,也與美英等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做法一致。
在程序而言,若將來的恐怖主義罪行的案情應由香港國安法處理,則香港國安法的特別程序將會在案件中適用。
若將來的恐怖主義罪行應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規定處理,例如第十五條的叛亂罪,則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九十九條,任何與該條例所訂罪行相關的案件,均屬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所述的案件,香港國安法第四章所訂程序,適用於該等案件。至於香港國安法第四章中有關保釋制度、指定法官制度和以三名法官替代陪審團的審判制度等,都會適用於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規定處理的恐怖主義罪行。
若將來有涉及恐怖主義的案件由《反恐條例》處理,則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巧怡[2021] HKCFA 42案第28段,香港國安法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香港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因此,如案件由《反恐條例》處理,則香港國安法的特別程序規定,應同樣適用於相關案件。
陪審團制度本身也有不足
如將來的恐怖主義案件適用香港國安法的特別程序規定,則律政司可以發出證明書,以三名法官代替陪審團審理案件。
對於不設陪審團制度會否導致審訊不公的爭論,公眾首先需要知道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並沒有賦予被告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選擇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受審的權利。
基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予以保留。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訂明,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保障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以上的原則在蔣麗莉訴律政司司長(2010)13 HKCFAR 208案中獲確認。歐洲人權法院於2013年在Twomey, Cameron and Guthrie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s nos. 67318/09 and 22226/12案中,同樣裁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中有關公平審訊的權利,並不包括被告選擇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
不設陪審團制度不但不會導致審訊不公,而且當案件由法官進行審訊,法官需要給予裁決理由,可以促進被告和公眾對法律充分了解。相反,陪審團不需要就裁決解釋理由,這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都引起不少批評和爭議。
因此,若將來香港再次出現恐怖主義案件,有可能適用香港國安法的特別程序規定,包括以三名國安法指定法官代替陪審團審理案件。而且,由於指定法官會就案件裁決頒布書面理由,這將對被告上訴和公眾對恐怖主義罪行的理解都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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