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香港《監獄規則》規定,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一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減刑不得超越實際刑期連同包括的羈押期總計的三分之一。然而,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提早獲釋的監管期間潛逃,或繼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公眾,有必要就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囚犯是否能夠提早獲釋,施加較為嚴格的限制。就此,《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修訂《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訂明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囚犯不得根據該規則第69(1)條獲得減刑(《條例》第152條)。

據了解,有見英國於其《2020年恐怖主義犯罪(限制提前釋放)法》收緊了恐怖主義案件被定罪被告人獲得「假釋」的門檻,確保有關部門必須信納,不再需要為了保護公眾而監禁某囚犯,方可提早釋放該囚犯。香港國安條例修訂了香港的《監管釋囚條例》及《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訂明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懲教署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上述條例的相關條文將該囚犯的刑罰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覆核。有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囚犯,不論其刑罰是在條例生效前或後判處的。

假釋屬行政機關酌情權

因刑期的執行是屬於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的職權範圍,而「假釋」屬酌情權,沒有囚犯有權期望必然獲得「假釋」,而今次有關規定並非懲罰性措施,並沒有改變法庭對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犯作出的判刑,亦不適用於已獲提早釋放的囚犯,不存在「追溯力」的問題,故並無牴觸《香港人權法案》關於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的規定。 ◆香港文匯報記者 黃書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