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條例》第八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財政司司長如覺得有情況顯示:

●某公司是為欺詐或非法目的而組成;

●該公司的事務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損害普遍成員或某名或某些成員的利益的方式處理;

●有人正在或曾經出於欺詐該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的意圖,而處理該公司的事務;

●或有人正為或曾為任何其他欺詐或非法目的而處理該公司的事務;

●或有情況顯示關涉該公司的組成或其事務的管理的人,在該公司的組成或管理方面,對該公司、其成員或其債權人作出欺詐行為、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

可委任一人調查該公司的事務。財政司司長除非信納委任審查員調查某公司的事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根據《公司條例》第八百四十六條及第八百四十七條,審查員可要求相關公司交出紀錄、文件及董事賬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