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婷)就辯方對「顛覆國家政權」這個詞組提出的另一法律爭議,法庭在判詞中再予以反駁。辯方論據主要指稱由於香港國安法或其他地方,均從沒有對「顛覆」及「國家政權」這些詞語作出定義,因此有關罪行有欠肯定。又稱由於國安法對這兩個詞語並無具體定義,有關意思應按立法目的詮釋。
法庭判詞指出,法庭先考慮「國家政權」這詞的通常涵義。中文詞典《辭海》把「政權」定義為:「政權,亦稱國家政權。通常指國家權力,有時也指體現這種權力的機關。」然後,法庭再考慮法律文意下的廣義解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一案,終審法院裁定,除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另有規定外,國安法的立法原意顯然是讓國安法與香港特區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就這方面,法庭注意到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對「國家」和「權、權力」作出以下具體定義:
「國家 (state) 只包括—(a)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b) 中央人民政府;(c)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權、權力 (power) 包括任何特權、權限和酌情決定權。」
此外,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9條提到權力的行使:「(1) 凡條例授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該權力可不時因應情況所需而行使,該職責須不時因應情況所需而執行。」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形容香港特區政府的職權為:「(一)制定並執行政策;(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三) 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因此,法庭把上述「國家」和「權、權力」的定義應用在香港國安法,並得出結論:「國家政權」意指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以及政府不同組織(例如政府部門/政策局)所履行的職能。這就是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
法庭在考慮過「顛覆」一詞的通常涵義、導致制定香港國安法的社會情況,以及法庭對「國家政權」一詞的理解後,認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所指的「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足可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法庭注意到有關的干擾、阻撓及破壞必須達到嚴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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