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終院指認罪非國安法指明減罰條件 駁回呂世瑜刑期上訴
香港理工大學生呂世瑜早前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被區域法院法官判囚3年8個月,惟因案件屬「情節嚴重」,故按香港國安法最低刑期改判禁監5年,令呂未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他就此向上訴庭上訴被駁回後,再向特區終審法院上訴,成為首宗針對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的終極上訴案。特區終院昨日頒下判詞,就國安法量刑條文的涵義和效力作出詮釋,表示本地法律應在國安法條文訂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而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指明的三項減刑情形已是「盡列無遺」,除非此三項減刑情形適用,否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訂明「情節嚴重」的案件,「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罰則屬強制性規定。5位法官遂一致駁回呂世瑜上訴,維持原判。 ◆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
本案上訴由特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和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審理。上訴人呂世瑜提出的理據稱,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沒有訂明5年有期徒刑為最終刑罰的強制性下限,而是界定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判處監禁刑罰的不同量刑幅度之起點,但不限制法庭因應情況下調刑期的一般酌情權。
上訴方稱,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下可容許量刑法庭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的三種情形並非「盡列無遺」,量刑法庭可繼續運用現行法律認可的因素作為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
本地法須配合國安法量刑框架
終院昨日在判詞中對國安法第二十、二十一和三十三條作了詮釋,包括引用終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案中確立的原則,重申確立國安法條文的詮釋方法。
根據該案例,國安法特定條文的意思和效力,須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決定,尤其要考慮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說明中,指明國安法其中一項主要 「工作原則」為「……兼顧兩地差異,着力處理好本法與國家有關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有關的銜接原則也適用於詮釋國安法中有關量刑的條文。在國安法的框架下,本地量刑的法律及原則應與國安法的相關條文並行。
他們表示,在國安法第六十四條,在國安法屬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全國性法律的前提下,訂明在詮釋國安法中有關量刑的條文所使用的字眼時,「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對應本地法律的相應字眼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這清楚表明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其條文應與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則銜接、兼容和互補。因此,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則應當充分發揮效力,惟若國安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則按國安法第六十二條優先考慮國安法。
有鑑於此,本地法律應在國安法條文訂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法庭因此能夠在量刑時考慮在這範疇累積的豐富經驗,在不同的判刑原則中取得平衡。
判刑幅度下限必然具強制性
判詞續指,國安法第二十條按照被告的角色分為「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因此訂明不同程度的刑罰。而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條都制定分級量刑框架,第二十一條屬兩級,法庭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較高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
特區終審法院認為,上訴方指稱第二十一條是釐定量刑起點的說法站不住腳。根據條文原文和英文版本,有關條文「明顯地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規定法庭在指定的幅度內判刑,上訴方主張此刑期限制只確立量刑起點,「是賦予文字不能包含的意思」,如果國安法立法目的是容許「情節嚴重」的案件,判處超出刑期下限的判刑,是自相矛盾的解讀。因此,撇除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情形,國安法內訂明的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具強制性的。
第三十三條三項減刑條件清晰
就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條文的詮譯,該條文指明如被告自動放棄犯罪 、自動投案 、提供重要破案線索或揭發他人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對上訴方聲稱法庭可使用現時的求情考慮,作從輕或減輕處罰,並就全數刑期扣減三分一刑期,終院不接納此看法,認為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目的毫不含糊,明顯是為犯罪或潛在犯罪者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制危害國安活動和促進執法。因此,該條文不能被解讀為容許依賴與該條文之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故駁回其上訴。同時,終院在判詞中還列出判刑的步驟(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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