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敏康 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執行會長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香港國安法首宗案件日前在高等法院裁決,24歲被告唐英傑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以及恐怖活動兩項罪名成立,兩罪合併9年監禁刑期,雖然相對溫和,但已經具有阻嚇作用。判決是以後處理類似案件的重要參照依據,維護了國安法的尊嚴。
本案的最大看點是法庭對「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口號做定性解讀,認為該口號具分裂國家含義。控方專家劉智鵬教授指出,該口號有視國家為敵人及推翻政權之意,他考慮了梁天琦於2016年立法會新界東補選的競選演說、前年7·21中聯辦外的示威,以及反修例其他示威的情況,認為口號帶有將香港從中國分裂出去的目的。筆者十分贊同劉教授的觀點。
在香港暴亂持續期間,暴徒們打着「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口號肆意打砸燒,令香港蒙受重創。筆者在那時就撰文指出這個口號是一個特定的政治主張,具有獨特含義:「光復香港」的目的就是「港獨」,「時代革命」就是為「港獨」而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光復」一詞通常是指恢復(已亡的國家)、收回(失去的領土),用在香港顯然別有用心。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部分,回歸後是中國一個特別行政區,「光復香港」是什麼意思呢?是要恢復到港英管治下的香港嗎?這難道不就是否認中國政府的主權管治,難道不就是「港獨」嗎?
本案中,僅就7月1日當天而言,被告駕駛插着「光時」旗的電單車在繁忙街道迅遊,當日發生違法的反國安法示威、也是回歸慶祝日及國安法實施首日(國安法於去年6月30日深夜刊憲生效),故意違反警方指示衝向警方等。法庭合理地相信被告展示的字句,能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而唐英傑本身亦明白口號帶有將香港分裂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意思。因此,認定其違反香港國安法第21條是非常合理的。
恐怖活動嚴重危害社會
本案被告也同時構成恐怖活動罪。法庭認為,被告在警方警告下,仍然繼續駕駛電單車衝向警方,意圖對不特定的員警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電單車可以被視為「致命武器」,符合香港國安法第24條對恐怖活動罪的規定,即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所謂「光時」的政治主張,實施「針對人的嚴重暴力」,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法庭也正確解讀了第24條關於「造成或者意圖造成」的定義,即認為此罪的構成不需要證明有關活動最終有無引致他人實際嚴重受傷,只需要考慮行為的本質。法庭尤其指出,「危害」一詞不限於身體傷害,被告無視警員警告,沒有在警方防線前停下,最終撞向警員和撞倒三名警員,公然挑戰負責維護社會安全、象徵法律與秩序的警方,無疑會引起守法市民的恐懼,由此可見被告已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
由於此案屬於香港國安法施行後的第一個定罪案件,其意義也非常顯著。如果唐英傑不上訴或上訴維持原判,則此案以後對下級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時具強說服力、主導性及適用性,成為重要的參照依據。
不設陪審團做法正確
最後,筆者也關注到有些媒體還在糾纏唐英傑案不設陪審團的做法。其實,一個案件是由陪審團審理還是由法官審理,這本是一個法律制度的選擇問題,兩者均有優缺點。僅就陪審團審理而言,其所存在的缺點是明顯的,如不專業、費用大與耗時等。法律界通常建議對一些複雜的案件應該由法官審理,因為陪審團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去處理這些案件。
唐英傑本人也就不設陪審團的做法提出司法覆核,但上訴庭表示,陪審團審訊並非絕對的權利,亦不是達至公平審訊的唯一方式,故駁回司法覆核上訴,確認案件交由高院3名指定法官共同審理。這裏包含幾層意思。第一,在香港,陪審團審理並非絕對權利,如果是,則區域法院處理刑事案件也必然會實行陪審團審理了。第二,國安罪不用陪審團審理是有特殊原因的。香港國安法第46條規定:「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此次案件顯然是基於「人身安全」的理由。筆者認為這是非常正確的做法。唐英傑被裁定構成犯罪後,審理法官之一杜麗冰的辦公室接獲電話恐嚇,威脅殺害三名法官。法官都敢威脅,更何況陪審團成員?第三,是陪審團審理或法官審理,還涉及到一個對法官的信賴的問題。就香港情況來說,法官整體上是專業的和值得信賴的,能夠確保公平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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