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安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法庭在詮釋有關法例時,必須考慮立法原意。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2)條指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否則不得准予保釋。
●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第四十二條的字眼,法庭如何理解「保釋假定」原則,是重要法律議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制定香港國安法時,已考慮到兩地司法制度的不同,並參考了香港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而香港國安法條文上的不同字眼及寫法是有其目的。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聚焦危害國安行為,寫明除非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否則「不得准予保釋」,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九條則指,如果有實質理由相信被告會干犯騷擾證人、再犯罪、潛逃等行為,則「毋須准予保釋」。鑑於國家安全的重要性,若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沒有訂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九條所列明的保釋申請條件,法官就不應考慮批准保釋,也不可透過附加保釋條件,以緩和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的危害國安風險。
●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國安法案件被告的保釋時,不可用一般刑事訴訟條例的基準去衡量,而是應該更加着重香港國安法,法庭應考慮維護國家安全至為重要,且國家安全也關乎到公眾利益,若被告潛逃或重犯,將對社會造成不可承受的損害,「一次也不能承受相關被告潛逃或再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故香港國安法的保釋門檻理應更高。
整理: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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