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安條例全票通過】何謂叛國何謂間諜? 條例講清講楚

◆確立香港國安條例是香港社會普遍共識。圖為地區團體支持立法的宣傳橫幅。香港文匯報記者 劉國權  攝
◆確立香港國安條例是香港社會普遍共識。圖為地區團體支持立法的宣傳橫幅。香港文匯報記者 劉國權 攝

  本報整理草案條文及修正案摘要 定義清晰明確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及其修正案昨日在立法會三讀通過,條例草案及其修正案詳細說明了叛國等罪行;叛亂、煽惑叛變及離叛,以及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等;與國家秘密及間諜活動相關的罪行;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以及境外干預等多項罪行。香港文匯報摘要相關要點,供讀者參考。 ◆香港文匯報記者 藍松山、黃書蘭

  竊取國家機密

  《條例草案》建議完善現行《官方機密條例》中與「保護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及條文,令與國家或香港特區有關的秘密事項受到保護,免受竊取或非法披露,包括訂明「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罪行元素包括明知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國家秘密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獲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國家秘密,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獲取,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倘明知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國家秘密,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獲取,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非法管有國家秘密」方面,罪行元素包括明知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國家秘密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國家秘密,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最高刑罰為3年。倘明知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國家秘密,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

  「非法在離開特區時管有國家秘密」方面,罪行元素包括屬或曾經屬公職人員的人在沒有合法權限下,在離開特區時管有憑藉其身份而獲取或管有的、明知屬國家秘密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並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最高刑罰為7年。

  「非法披露國家秘密」方面,罪行元素包括屬或曾經屬公職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人,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憑藉其身份獲取或管有或曾經獲取或管有的、屬指明國家秘密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非法披露因間諜活動所得的資料等」方面,罪行元素包括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屬「間諜活動」 所得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最高刑罰為7年。

  「非法披露看來屬機密事項的資料等」方面,罪行元素包括屬或曾經屬公職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及顯示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及在作出該項披露時,表述或顯示該資料、文件或物品為該人士憑藉其指明身份而獲取或管有或曾經獲取或管有者;及該資料、文件或物品假若屬實的話,便會屬或相當可能屬機密事項,最高刑罰為5年。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摘要

  叛國等

  有關叛國等罪行方面,《條例草案》指出,任何中國公民若加入與中國交戰的外來武裝力量,或作為其中一分子;意圖損害中國在戰爭中的形勢,而協助在戰爭中與中國交戰的敵方;向中國發動戰爭;鼓動外國或外來武裝力量以武力入侵中國;或意圖危害中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叛國罪還包括公開表明意圖犯叛國罪,即任何中國公民意圖犯叛國罪,並公開表明該項意圖,即屬犯罪;披露他人犯叛國罪的規定,即任何中國公民知悉另一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下叛國罪,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警務人員披露犯罪事宜,以及該人所知悉並與犯罪事宜相關的關鍵事實。

  若任何中國公民違反,可處監禁14年;非法操練罪,即任何人未經保安局局長或警務處處長准許,而向其他人提供指明操練,或為向其他人提供指明操練,出席旨在提供指明操練的聚會,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叛亂、煽惑叛變及離叛,以及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等

  有關叛亂、煽惑叛變及離叛,以及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等方面,包括叛亂罪,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叛變,協助中國武裝力量成員放棄職責或擅離職守,煽惑公職人員離叛,煽惑中央駐港機構人員離叛,意圖犯指明罪行而管有煽惑性質的文件或物品,以及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等罪行。

  《條例草案》指出,任何人加入與中國武裝力量進行武裝衝突的武裝力量,或作為其中一分子;意圖損害中國武裝力量在武裝衝突中的形勢,而協助與中國武裝力量進行武裝衝突的武裝力量,或協助該武裝力量所屬的政府、當局或組織;向中國武裝力量發動武裝衝突;意圖危害中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或特區整體的公共安全或罔顧是否會危害中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或特區整體的公共安全,而在特區作出暴力作為,即屬叛亂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叛變,即任何人明知而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國效忠;或組織、發動或參與叛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煽動意圖的相關罪行,則包括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發表具煽動意圖的文字;明知刊物具煽動意圖而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該刊物;或輸入具煽動意圖的刊物;或勾結境外勢力,干犯上述罪行;或無合理辯解而管有具煽動意圖的刊物。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間諜活動

  《條例草案》建議完善現行《官方機密條例》中與「間諜活動」相關的罪行及條文,以遏止間諜以及勾結境外勢力,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包括訂明「間諜活動」的罪行元素包括以接近、查察、越過、進入或接達禁地,或出現於毗鄰禁地之處;致使無人工具作出有關作為;取得、收集、記錄、製作或管有對境外勢力有用處的任何資料,或將之傳達予任何人等作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最高刑罰為監禁20年。倘勾結境外勢力,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知道是虛假或誤導事實陳述,並向公眾發布該虛假或誤導事實陳述等,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在沒有合法權限下進入禁地等方面,罪行元素包括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查察、越過、進入或接達禁地或致使無人工具作出有關作為,並明知沒有合法權限作出該有關作為,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

  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等

  《條例草案》建議引入新罪行充分保護公共基礎設施,免受惡意破壞或削弱,以及打擊對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包括訂明「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的罪行元素包括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而損壞或削弱公共基礎設施,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倘勾結境外勢力,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就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作為方面,罪行元素包括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明知無合法權限下,就某電腦或電子系統作出某作為及該作為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最高刑罰為監禁20年。

  境外干預

  《條例草案》建議立法禁止任何人配合境外勢力透過不當手段影響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區政府制訂或執行政策或措施,立法會和法院履行職能,以及干預香港特區的選舉等,以防範境外勢力不當地干預國家或香港特區的事務,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另外,《條例草案》亦建議並加以完善現行《社團條例》,禁止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包括在境外成立,但實際上與香港特區有關聯的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以有效防範和制止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

  「禁止參與受禁組織的活動」方面,罪行元素包括在某組織被禁止在特區運作或繼續運作後,任何人身為該組織的幹事、以該組織的幹事身份行事、管理該組織等,最高刑罰為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4年。而任何人身為該組織的成員、以該組織的成員身份行事、與該組織合作進行活動、向該組織給予援助等,最高刑罰為處罰款25萬元及監禁10年。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修正案摘要

  讓法例更具前瞻性

  ◆因應某些公營機構對特區的安全或重要利益有重要影響,以及或有較大機會接觸國家秘密等,修正案建議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透過附屬立法,增加就「煽惑離叛」罪或「國家秘密」相關罪行適用的「公職人員」範圍,讓法例更具前瞻性。

  保護重要基礎設施

  ◆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涵蓋各類型破壞公共基礎設施行為,明確「公共基礎設施」涵蓋「公共交通基礎設施」,以及維持「物流」、「金融」等公共服務的設施,並就「公共服務」增加非窮盡例子,以顯示其涵義廣闊。

  精準對應「潛逃者」

  ◆取消規限要等拘捕令發出後6個月才可以對「潛逃者」採取措施的條款,讓保安局局長有最大靈活性應對「潛逃者」以及防止其規避相關措施。

  ◆明確無辜第三方在「潛逃者」被指明前,已經向有關「潛逃者」租入物業,不屬違法。而租賃人繳付的租金存入「潛逃者」賬戶後,便會被凍結,讓有關安排不會令「潛逃者」得益。

  ◆訂明任何人不得僅因與「潛逃者」在其成為「潛逃者」前產生的合約、協定或義務,而被視為違法,以盡量減少事前與「潛逃者」成立或投資於合資企業等第三方的影響。

  ◆訂明「潛逃者」所作出的特區護照申請,會視為無效,申請者也不能提出上訴。

  確保彈性與執行力

  ◆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的權力,以就維護國家安全相關法律的具體實施事宜作出進一步規定,及應對未能預視的情況,包括可規定違反該附屬法例屬可公訴罪行,並可為該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50萬元及監禁不超過7年的刑罰。

  ◆明確任何人在執行法定職能時,須尊重並依法執行國安委根據香港國安法規定履行職責時所作的判斷和決定。

  ◆賦權身為「憲法和基本法推廣督導委員會」主席的政務司司長,就國安教育的宣傳、指導、監督和管理等,向其認為適當的人發出指示。

  保障國安事務相關人員

  ◆訂明任何公務人員須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及時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配合、支持和保障,包括及時提供所需的人力及其他資源,運用其享有的一切權力及酌情權。

  ◆訂明為保障人員免受起底,容許以部門或律師行等名義簽署文件的機制,擴大至「指明案件」,包括不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為涉及相關案件的人員提供更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