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論事/「人大釋法」明權責息紛爭\顧敏康
「解釋法律」是國家憲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之一(以下簡稱「人大釋法」)。香港回歸25年,港人對「人大釋法」逐漸認同,這是一件好事。過去一些港人對「人大釋法」反響「負面」,主要是兩個原因:一是對基本法不了解、對香港回歸後的憲制變遷不了解;二是受到了反中亂港分子的刻意誤導。例如,第一次釋法(吳嘉玲案/居留權問題)後,有人認為只有當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進行解釋時,人大常委會才可釋法;有人認為解釋法律是法院獨有的權力。這當然是非常錯誤的理解,香港法院判例也多次予以澄清。不過,隨着特區政府對國家憲法、基本法的普及宣傳,港人已經認識到「人大釋法」是香港法治的一部分。例如,此次人大常委會對國安法條文的解釋,很少看到負面反彈,表明人心所向。
從六次「人大釋法」看,可以歸納為幾類:第一類是先有法院判決,再有特區政府提交報告建議中央提請「人大釋法」,如第一次釋法(1999年,居留權問題);第二類是人大主動釋法,如第二次釋法(2004年,政制發展問題)和第五次釋法(2016年,公職人員宣誓問題);第三類是終審法院提請釋法,如第四次釋法(2011年,外交豁免權問題);第四類是與司法審判無直接關係的釋法,如第三次釋法(2005年,行政長官任期問題)和這次與香港國安法立法原意有關的條文解釋。
「兩權」有機結合的典範
當然,分類僅僅說明形式多樣,但這些都是基本法與國安法明確規定的「人大釋法」。相比之下,第六次「人大釋法」具有特殊意義:第一,以前都是對基本法有關問題的解釋,這次是首次專門對國安法有關問題進行解釋;第二,這次「人大釋法」是中央全面管治權與特區高度自治有機結合的典範。
此次「人大釋法」緣起黎智英聘請英國大狀為其辯護人。有人說:香港特區三級法院以普通法的慣常方式處理,未能全面準確理解和承擔起維護國家安全的法治責任。這種說法雖然值得商榷,但應該看到此次釋法為香港法院今後處理國安法案件提供了原則指引。當然,本文的焦點應該是行政長官建議中央提請「人大釋法」的關鍵問題,即政府認為有個問題必須提請「人大釋法」,那就是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
人大常委會從兩個條文解釋入手,即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含義和適用進行解釋。有關解釋不只是在重述條文本身,而且具有特別的含義。例如,對第十四條的解釋中強調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又例如,對第四十七條的解釋中強調了法院「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義務,明確了證明書的啟動機制。進而引出了最為關鍵的資訊:不具有香港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此次釋法沒有就國安法案件被告可否聘用不具香港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擔任辯護作出直接回答,而是解讀了證明書的適用範圍,尤其是法院在審理國安案件時若涉國家秘密及危害國安就須取得行政長官證明書,從而理清了國安委、行政長官、法院在處理國安法案件時的權責。而最為關鍵是,人大常委會將有關問題的處理權交由國安委,可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進行個案處理。
例如,「人大釋法」指出,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但如果法院認為某個國安法案件無需取得證明書,政府與法院存在不同意見,則國安委應當如何處理呢?是否應當由國安委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筆者認為賦予國安委這個權責,就避免了今後再次尋求釋法。日後凡是涉及國安問題,主要由國安委進行判斷和定奪。就此而言,這個解釋意義重大。如果說,為香港制定國安法體現中央對香港的全面管治權的話,那麼,將有關證明書的處理權交給國安委則充分體現了中央政府對香港高度自治權的尊重,值得點讚!
當然,國安法在香港實施的時間不長,而隨着國安法案件的增加,一些法律上的疑問還是會出現,比如國安法的刑期規定與認罪減刑的關係問題等。這就需要特區政府、法院、法律界人士更深入地學習和領會國安法;國安委可成立專門隊伍研究國安法,務求對涉及國安問題的案件作出正確合理的判斷和決定。
香江智匯秘書長、香港海外學人聯合會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