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訂《香港國安法》是為了處理非國安法指定的四類罪行,但存在國安危害的違法行為,賦權行政長官可以通過「特首證明書機制」認定刑事案件涉及國安性質,使其適用於相關國安審訊程式。有關修訂細化了司法程序等事宜,為國安法的準確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如果一宗案件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必須適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等法例中適用於此類罪行的程式和規定,這是香港國安法本身的明確規定,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沒有改變法庭程序。
行政長官證明書的有關規定於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對於國家安全的評估與判斷,是早已確立的普通法原則。在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的機制下,行政長官證明書只是用以界定某罪行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但並不取代法院處理訴訟中的其他爭議,也不是代替法庭判案。
修訂後的相關規定只適用於極少數違反國安罪行的人,行政長官證明書不會損害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和自由。不論是國安案件或者是其他類別的案件,所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一如既往受到充分保障。
(來源:吳秋北FB)
責任編輯:
田至韌
評論成功,請等待管理員審核...

評論(0)
0 /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