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靜儀 執業大律師

一向以來,外國及境外勢力長期在香港培植代理人,以職工盟、支聯會、港大學生會等為例,均與西方勢力有着千絲萬縷的關係,劣行包括公然鼓吹「港獨」、以失實或虛假言論去抹黑中央及特區政府、遠赴海外參加反中亂港培訓營,及長期接受外國巨額資助等。每逢黎智英、黃之鋒等一班所謂「民主鬥士」被香港法院依法宣判,外國政客均會即時以所謂「和平行使受保障自由權利」為藉口,提出即時釋放案中被告的無理要求,當中並無實質法律理據去支持。

香港法院依法裁定黎智英、黃之鋒等人罪名成立,予以適當的判刑,在法律上完全是有理有據的。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十七條,「和平集會的權利」並不能凌駕於「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等各方面, 要「依法律之規定」; 由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是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故該條例中所有條文均是合乎國際認可標準的。 而《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第III部,便詳列了「對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之法律規範。任何組織或參與集會人士,均要嚴格遵守以上法律規定。

外國勢力的無形之手在香港企圖推展「顏色革命」,扶植外國在香港代理人奪取立法會的管治權,及在香港建立親西方政權,從而使香港成為反中的橋頭堡,整個套路根本與美國長久以來在世界各國展開「顏色革命」一式一樣!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至於香港國安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則如下:「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因此,即使貴為外國政府的官員,要是觸犯香港國安法,也是有機會要負上刑責的;而黎智英、黃之鋒等在還押之前,長期和外國政府有極密切的聯繫。外國政客之所以不斷地就各香港代理人被裁定罪成及判刑的事情說三道四,最主要的原因,當然是為求自保,害怕自己會受到牽連,被特區政府通緝;一旦被捕,因案件涉及外國或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區政府管轄確有困難,有關外國政要或機構的觸犯國安法案件,便可以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至五十七條,依法由國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為免外國或境外勢力無形之手繼續長期地藉香港代理人干預特區事務,特區政府有必要嚴打香港代理人,搜集罪證,將他們繩之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