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符合司法原則
羅天恩 律師 清華大學法學博士生
最近,律政司建議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容許律政司就原訟法庭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而不設陪審團的案件,以「案件呈述」(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方式,就無罪裁決提出上訴。這是完善本港法例、解決香港國安法實施過程中遇到有關問題的必要舉措。
但是,有意見片面地認為,有關修訂是律政司「輸打贏要」、要「告到入罪為止」,有政客甚至抹黑律政司打破香港良好司法制度的百年基石云云。
堵塞國安法實踐遇到的法律漏洞
事實上律政司的建議是為了堵塞香港國安法在香港實踐時產生的法律漏洞,絕對經得起法律推敲,符合法理邏輯。
根據普通法原則,刑事案件的終局性只有在陪審團宣告被告無罪的情況下才達成。因此,若被告的案件只是在法官(而非陪審團)的席前進行審訊,那法官的定罪或無罪裁決都不會對案件構成最終結局,控方或被告也有權就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然而,若被告的刑事案件由陪審團審理,那便會構成兩個結果:若陪審團認為被告有罪,那控辯雙方仍然有權就案件提出上訴;但若然陪審團認為被告無罪,那案件便會迎來終局,控方不能就陪審團的無罪裁決上訴,但能就原審法官在案件審理期間出現的法律問題提交給上訴法院進行澄清。
這種普通法機制能夠在解決可能存在的法律問題的同時,保持刑事案件的終局性,但應用以上普通法原則於香港國安法的上訴機制中,便會產生以下漏洞。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原訟法庭可以以兩種模式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分別是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以及由律政司司長簽發證書,由三名香港國安法指定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審理。假使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頒布了無罪裁決,根據普通法原則,有關案件仍然未達成終局,理論上控方仍然可以就無罪裁決提出上訴,但現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則未作出相關規定,形成法律上的問題。
由此可見,律政司修改《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是在符合普通法原則下,合法合理地堵上香港國安法在本地實踐時所遇到的法律漏洞。
普通法原則不但為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上訴程序提供了可行性支持,香港國安法的多條條文亦同樣支持律政司對三名法官的無罪裁決進行上訴。
香港國安法第一條明確規定,制定香港國安法的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香港國安法中規定的四種罪行。
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八條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司法機構有責任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活動。
香港國安法第五(一)條進一步規定,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
因此,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只容許律政司把案件審理期間出現的法律問題提交給上訴法院澄清的機制,或未能充分滿足香港國安法規定司法機構按國安法和其他相關法律,定罪和處罰違反國家安全罪行的被告的要求。
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容許律政司以「案件呈述」就無罪裁決提出上訴,能夠更有效對危害國安的案件定罪量刑,而且能夠更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的罪行和行為,是香港主動完善相關法律的具體體現,值得巿民支持。
現時刑事案件已有類似上訴機制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今次律政司建議是特定涉及國安法和沒有陪審團的案件。這是涉及法律錯誤判決的機制,而現時刑事案件也有類似機制,若法官指導陪審團商議時犯下法律錯誤,有需要進行上訴,上訴後法庭可按機制發還重審。
法律界人士認為,沒有陪審團的國安法案件並沒有上述機制,而審理的法官要處理事實的印證和法律觀點的判決,今次修例就是要釐清法律觀點出現錯誤的做法,上訴至上訴庭後可要求繼續審議或發回重審。此制度和現有設立陪審團的刑事案件看齊。
所以,律政司修例建議符合現行本港司法制度的法律原則,是對本港司法制度的尊重和完善。所謂修例目的是要「告到入罪為止」、「打破香港良好司法制度百年基石」,根本是別有用心的誤導。